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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《药品注册管理办法》(试行)(第35号局令)

第十章 药品的再注册

    
第一百一十六条 药品的再注册,是指对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、进口的药品实施的审批过程。
    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、《进口药品注册证》或者《医药产品注册证》的有效期为5年。有效期届满,需要继续生产或者进口的,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申请再注册。
     第一百一十八条 药品再注册申请由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生产企业向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,按照规定填写《药品再注册申请表》,并提供有关申报资料。
     进口药品的再注册申请由申请人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。
     第一百一十九条 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,在50日内完成对药品再注册申请的审核,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。
     第一百二十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备案材料后的50日内未发出不予再注册通知的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再注册。
    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受理进口药品的再注册申请后,应当在100日内完成审查。符合规定的,予以再注册。
    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,不予再注册:
     (一)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再注册申请的;
     (二)未完成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上市时提出的有关要求的;
     (三)未按照要求完成IV期临床试验的;
     (四)未按照规定进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的;
     (五)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再评价属于淘汰品种的;
     (六)按照《药品管理法》的规定属于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;
     (七)不具备《药品管理法》规定的生产条件的;
     (八)未按规定履行监测期责任的;
     (九)其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。
    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不符合药品再注册规定的,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不予再注册的通知,同时注销其药品批准文号、《进口药品注册证》或者《医药产品注册证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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